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06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93年度偵字第230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犯罪事實欄」:
⑴、補充記載「甲○○並無前科紀錄」。
⑵、第4行到第6行之「明知該集團以前開方式取得帳戶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更正為「明知化名為『林先生』之邰大任,以前開方式取得帳戶顯為不法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實施詐欺之犯意」。
⑶、第8 行「、與邰大任相約於高雄市○○路附近之7-11、、」,「、與化名為『林先生』之邰大任,相約於高雄市○○路附近之7-11、、」。
2、證據欄:
⑴、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⑵、補充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雖依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指認後表示其係將存摺的等物交予邰大任。但被告與邰大任並不相識,收購存摺當時,該男子僅自稱姓『林』且隻身一人前往,並僅相約在高雄市區內短暫見面,彼此並無深談,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因此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認識,但既無其他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及認識到收購帳戶之人為『集團』及係以詐欺為『常業』。從而,邰大任雖另經以常業詐欺罪起訴,但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為理由。
二、按若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所幫助之罪為重,既屬幫助逾越,此時幫助者仍在其幫助範圍內負責。亦即從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為準(註一)。如前述,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但尚難遽認被告對「常業」之事實亦已明知及有認識,稽首上開說明,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告前無前科,尚非品性惡劣之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註一:此在學理上亦為學者所採(參蘇俊雄著刑法總論第二冊第
451 頁、蔡墩銘著刑法總論第277 頁),因此例如從犯認
識正犯殺一人,而正犯連殺二人,從犯不成立殺人連續犯
之從犯,而成立單一殺人罪之從犯。又從犯認識正犯傷害
而予以幫助,而正犯殺人時,仍成立傷害之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