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開佯稱「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通知被害人存摺遭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核該名不詳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在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前開自稱分局員警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