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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0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9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李廣源原名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2156號、94年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廣源、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李廣源累犯;李廣源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球聖製衣公司(設高雄市○○街120 之1 號)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民國93年4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5至103 號「長緯第一景大樓」樓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連續使用FM98.0MHZ 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而以「鄉親廣播電台」名義,供不特定民眾收聽,致干擾港都廣播電台就FM98.3MHZ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30日進行監測查證,測得確有違法使用FM98.0MHZ 頻率廣播後,於同年8月26日,經警於上址樓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器材。

二、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設置、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於93年7 月初某日起,在上開「長緯第一景大樓」樓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射無線電頻率器材,連續使用FM102.9MHZ無線電頻率,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供不特定民眾收聽,致干擾中國廣播電台就FM102.3MHZ電無線波之合法使用。而李廣源(原名乙○○)亦自同年7 月間某日起,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廣源提供預錄之錄音帶,交由丙○○利用上開設備及頻率,於下午2 至4 時間播放,而共同連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李廣源與丙○○約定,由李廣源按月給付新台幣3 萬元予丙○○)。嗣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30日進行監測查證,測得確有違法使用FM102.3MHZ頻率廣播後,於同年8 月26 日 ,經警於上址樓頂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器材。
三、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李廣源、丙○○於本院調
    查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明陽、黃復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
    處理報告表、FM102.9MHZ發送電波錄音內容、測試照片、非
    法電台設置處所(長緯第一景大樓)地形圖、電信總局南區
    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
    現場照片、基地台租賃契約書、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扣案足資佐證。又就本案有無共犯及
    是否已屬設立「電台」等事,詳如後三、四所述。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器材,係其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合夥
    ,其沒有播音,只是在籌備中而已,雖曾承租長緯第一景大
    樓樓頂,及到該樓頂看過,但不知鐵櫃內是何物等語。然查
    :
    1、附表一所示器材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及陳
        明陽證述在卷(5 號卷10頁)。且93年4 、5 月間,發
        現置放於樓頂之鐵箱後,轉知陳明揚,循著電線路查看
        結果,應係g 棟15樓之用戶所裝設,而g 棟15樓係被告
        甲○○所承租等情,亦經吳豐良、黃復榮、陳明陽證述
        在卷(5 卷11到14頁、10頁),暨有基地台租賃契約書
        、存摺明細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附表一所示
        器材,確係甲○○所架設無訛。
    2、其次,架設於上址之附表一所示器材,確有利用FM98.0
       MHZ 發送電波,致干擾港都廣播電台就FM98.3MHZ 無線
        電波之合法使用等情,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
    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發送電波錄音內
    容、測試照片、非法電台設置處所(長緯第一景大樓)
    地形圖、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
     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現場照片等可佐,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器材扣案足資佐證。況且FM98.0MHZ 廣播節目
        中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 號電話,係甲○○所申請裝
        設(參5 號卷24頁)。從而,堪信被告確已實際利用附
        表一之器材,使用FM98 .0MHZ 無線電頻率廣播無訛。
    3、又依卷附之租賃合約,被告甲○○雖於93年2 月20日既
        已承租上址樓頂,但衡情,承租後並不當然已立即開播
        。且因吳豐良、黃復榮係於93年4 、5 月間才發現上址
        設有鐵櫃,而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亦於93年7 月8
        日、同年月30日才監測查證。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係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開始使用FM98.0MHZ 無線電頻
        率廣播。至於本案之共犯及是否已屬設立「電台」等事
        ,則詳如後三、四所述。
    4、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檢察官雖指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器材,使用FM98 .0MHZ 、
    FM102.9MHZ發射無線電波,被告三人均為共犯,然:
1、附表一、二所示之器材,雖均在「長緯第一景大樓」樓頂查
    獲,但可明顯區分。再者,丙○○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以
    附表二之器材使用FM102.9MHZ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係其個人
    所自為,此部分甲○○並未參與等語;另甲○○於警訊時亦
    稱:扣案附表一之器材係其個人出資,而末曾提到丙○○曾
    參與及共謀。又編號5 卷第32頁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為「
    甲○○」,且載明「原租約承租人丙○○、、改由甲○○承
    租」等語,益證甲○○、丙○○非未共同為之。尤有甚者,
    依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
    擾處理報告表(5 卷19頁、3 卷21頁)、發送電波錄音內容
    (5 卷20頁、3 卷22頁),FM98 .0MHZ 、FM102.9MHZ 所播
    放之節目內容及聯絡電話並不相同。從而,依現有證據,難
    認附表一、二所示器材,係被告三人共同出資或共謀架設。
2、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
    報告表(5 卷19頁)、發送電波錄音內容(5 卷20頁);暨
    參酌甲○○、乙○○之警訊筆錄,可知FM98.0MHZ 未曾播放
    李廣源所提供之錄音帶或由李廣源主持節目。且參酌甲○○
    、陳明陽、吳豐良、黃復榮於警訊時之證述,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器材置放架設於「長緯第一景大樓」樓頂,既非李廣
    源所為,李廣源亦未參與及共謀。故李添成應只是提供錄音
    帶交由丙○○播放而已。
3、綜上所述,應認「以附表一之器材,使用FM98.0MHZ 發送無
    線電波」部分,係甲○○自為,李廣源、丙○○並未參與。
    暨堪信「以附表二之器材,使用FM102.9MHZ發送無線電波」
    部分,甲○○並未參與。
四、依卷附之發送電波錄音內容,FM98.0MHZ 、FM102.9MHZ 所
    播放之節目,雖均有所謂「主持人與聽眾進行現場CALL IN
    」(5 卷20頁、3 卷22頁);且FM98.0MHZ 播放之節目,更
    使用「鄉親廣播電台」之名稱。然電信法第46條第2 項「前
    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
    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而被告僅以分別置於大
    樓樓頂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器材發射無線電波信號,丙○○
    更稱所謂的「現場CALL IN」並不實在,而只播放預錄之錄
    音帶等語。本院審酌作業方式、人員、硬體設備,實與「電
    台」之定義未合,故尚與電信法法58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
五、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甲○○、丙○○、李廣源所
    為,均係犯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而犯電信法第58
    條第3 項之罪。又被告丙○○、李廣源就使用FM102 .9 MHZ
    發射無線電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98 .0MHZ
    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被告丙○
    ○、李廣源先後多次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102 .9MHZ 無線電
    頻率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廣源前因違
    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92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參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違規使用無線電頻率時間之長短、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又檢察官雖指:被告三人共同自93年2 月20日起,利用附表
    一、二所示器材,使用FM98 .0MHZ 、FM102.9MHZ 發射無線
    電波。然如前述,「使用FM98.0MHZ 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係甲
    ○○自為,李廣源、丙○○並未參與;且時間應係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而非始自93年2 月20日」、「FM102.9MHZ發送
    無線電波部分,係丙○○所為,甲○○並未參與;且李廣源
    只是提供錄音帶交予丙○○播放;且時間應為93年7 月初(
    丙○○)及同年7 月某日(李廣源)起,而非自93年2 月20
    日起」。故就「甲○○使用FM102. 9MHZ 發送無線電波部分
    」、「李廣源、丙○○使用FM98.0MH Z發送無線電波部分」
    、「事實欄之二所示以外,其餘李廣源、丙○○使用FM102.
    9MHZ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事實欄之一所示以外,其餘甲
    ○○使用FM98.0MHZ 發送無線電波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李廣源之犯罪事實,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
    字第104 號判決李廣源之犯罪事實,相差將近一年,故難認
    係基於根括犯意而為,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FM98.0MHZ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放大器    │1台    │
├──┼───────┼─────┤
│ 2 │電壓電流表  │1台    │
├──┼───────┼─────┤
│ 3 │電壓供應器  │1組(4台)│
├──┼───────┼─────┤
│ 4 │激勵器    │1台    │
├──┼───────┼─────┤
│ 5 │電纜線    │1條    │
└──┴───────┴─────┘
┌────────────────┐
│附表二:FM102.9MHZ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1 │濾波器    │1台    │
├──┼───────┼─────┤
│ 2 │訊號接收器  │1台    │
├──┼───────┼─────┤
│ 3 │電源供應器  │1組(4台)│
├──┼───────┼─────┤
│ 4 │激勵器    │1台    │
├──┼───────┼─────┤
│ 5 │電源供應器  │1台    │
├──┼───────┼─────┤
│ 6 │功率放大器  │1台    │
└──┴───────┴─────┘
┌──────────────────────────────────────────────────┐
│附表三:                                                                                            │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刑法總則對於│1、修正前刑法第11條:「本 │1、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 │              │無關犯罪行為可│
│其他刑罰法規│   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              │罰性之變更。  │
│之適用      │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   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              │              │
│            │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 │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              │              │
│            │   不在此限。」          │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
│累犯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              │不論依修正前之│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刑法47條,或修│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正後刑法47條第│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1 項,均構成累│
│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犯,應逕依修正│
│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前刑法第47│
│            │   至二分之一。」。       │   。                     │              │條。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行法 │                          │              │              │
│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
│            │   幣標準條例)。         │                          │              │              │
├──────┼─────────────┼─────────────┼───────┼───────┤
│電信法第58條│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1、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 │最低罰金數額提│行為時法有利  │
│第3 項罰金刑│   :「罰金:一元以上」。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高            │              │
│之上下限    │2、結論:依上揭規定,及刑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法第11條、現行法規所定 │2、結論: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第11條,罰金刑:       │              │              │
│            │   第2條 ,罰金刑:       │⑴、上限:新台幣60萬元    │              │              │
│            │⑴、上限:新臺幣60萬元。  │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            │⑵、下限:銀元1 元即新台幣│                          │              │              │
│            │    3 元。                │                          │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修正前之刑法有│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利於被告(因罰│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金刑之最低度不│
│            │                          │   。」                   │              │加重)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整體比│行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新台幣3 元以上罰金」│修正前之刑法,│
│較結果│時法│。                                                                    │易科罰金之金額│
│      │    │                                                                      │較低;及連續犯│
│      ├──┼───────────────────────────────────┤論一罪,亦要有│
│      │裁判│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暨加重後之│
│      │時法│」                                                                    │法定最低度之罰│
│      │    │(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並未修正)。                                      │金刑亦較低。故│
│      │    │                                                                      │修正前之刑法較│
│      │    │                                                                      │有利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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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9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