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無故
率爾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
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