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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無故
    率爾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
    輕,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然被告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7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