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更正:「凃春福」為「乙○○」;另補充:「甲○○係以不詳方法打開會計室抽屜、置物箱行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補充:「被告甲○○雖坦承行竊,惟辯稱:僅竊取新臺幣(下同)約26萬餘元云云,惟被害人乙○○被竊金額於警詢時係指訴45萬餘元等語,且其指訴與其會計吳美珍於警詢時所陳述相符,故本院認關於被竊金額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可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而被竊金額不少,即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不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