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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廣昇紀凱峰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第一標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區主任委員張文雄之配偶,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縣鳳山市○○○路576 巷1 號7 樓之樓頂,因前開管理委員會欲搬除住戶己○○放置於頂樓之盆栽一事,與己○○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貶損己○○名譽之故意,以台語「你像瘋子」、「你客兄之前罵我三字經」等言詞,公然侮辱己○○,致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損。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情緒過於激動,又叫又跳,其係因遭告訴人持續以頭撞擊,為制止告訴人之行為並防衛自身安全,始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像瘋子一樣」,並表示「你男朋友之前罵我三字經我也沒告」等語,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以「你是瘋子」、「你客兄......」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乙○○、辛○○、甲○○等人所證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頂樓發生爭吵,兩人站的位置距離很近,但兩人並無任何身體接觸,告訴人亦未以頭部撞擊被告,而被告於爭吵過程中係先罵告訴人「你是瘋子」,隨即又對告訴人稱「你客兄之前罵我三字經」等語,後經在場之人覺得不妥予以制止等情節相符,且證人即當天執行搬除工作之管理組長庚○○亦證稱確有聽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瘋子」2 字等語明確。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指訴被告當時所稱「你客兄... 」一詞係以國語「姘夫」發音云云,惟本件事發距今已近1 年,依一般人對事物之記憶本即容易因時間之經過而對細節部分發生模糊或遺忘之情形,而告訴人其餘指訴與證人乙○○、辛○○、甲○○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則本院自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所為指訴均係虛偽。另證人即在場之清潔員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的頭有往被告靠,但身體沒有移動,亦未碰到被告,被告係對告訴人表示「不要這樣像瘋子」,後來庚○○要求伊等清潔人員將花搬到樓下,伊便退到一旁不管事情等語,惟證人丁○○既同時於一旁負責將花盆搬移至樓下,則其於走動及工作之際,自無可能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吵內容,是證人丁○○上開所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諸一般社會認知,「瘋子」、「客兄」等語分係指涉他人精神狀況異常及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當時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為難,其辯稱係遭告訴人攻擊後之正當防衛及善意提醒,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為要件,除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外,尚包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件被告於頂樓上辱罵告訴人,現場有住戶及清潔人員20餘人,已與公然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先後以「你像瘋子」、「你客兄.... 」 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本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僅侵害一個法益,係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以「你客兄之前罵我三字經」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尚有未洽,本院應併予審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公然侮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於眾人之前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以「你客兄.... 」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決,加重刑度,惟本件係被告上訴之案件,且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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