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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蔡廣昇謝雨真林瑋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十八樓之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6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固認定聲請人犯有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林立達之指訴、證人徐佩芳證詞、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帶為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帶內容中,僅顯示告訴人林立達有口出「你出手要打我」(台語),但並無法辨識有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中提及「搥打、踢打聲」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為佐,告訴人明知自己在錄音,卻故為製造不實譯文,有可議處。又果有肢體衝突發生,為何未錄到搥打、踢打聲音,且告訴人在錄音帶中大多只是質疑聲請人準備動手的話語,另聲請人身材高壯,又罹腰椎炎,應無法在對話短時間內造成告訴人指訴之傷害,原審就此開事項均未審酌,僅以同錄音帶內有證人徐佩芳稱:「你(聲請人)怎麼可以打人」之語,即認定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綜上,認原審未全盤審酌錄音內容、聲請人身材、聲請人檢附腰椎炎診斷證明書,即斷章取義,逕採上開錄音有利於告訴人作為證據,率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即屬漏未斟酌足生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處,故認原維持第一審判決(本院93年9 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4468號),對聲請人判處拘役30日,表示不服,又該案並因而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為限,亦即該證據須有影響性,並以該證據已於審理時提出而被捨棄不用,且判決內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如該項證據資料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之關係,縱予審酌亦未必能推翻原判決依其他證據資料對事實所為之認定,或業經法院審酌且已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或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者,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現場錄音帶內容與譯文有間,而認告訴人指訴不可盡信乙節,原判決就此不一致情形已經當庭勘驗後記明筆錄,原審就錄音帶內容調查證據已臻完備,並審酌勘驗錄音內容中證人徐佩芳及法警對話前後聯結關係,在理由欄內敘明得聲請人傷害犯行成立心證立論基礎,並無證據於原審已存在而捨棄不用之情形,即原審並非未為審酌證據。

(二)又聲請意旨復認原判決未審酌錄音內容中:未有搥踢聲響、告訴人多僅質疑準備動手話語等情狀,亦未一併審酌聲請人身材、罹病情形(診斷書)等事實,僅斷章取義,取擇對告訴人有利部分,而認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為審酌云云。惟查,原審對錄音帶內容既已當庭勘驗,而勘驗即為證據方法,餘舉凡聲請意旨所論及原審未經審酌之上開事項,或屬情況證據,或屬間接事實,除聲請人提出診斷書1 紙證明身罹腰椎炎之事實外,聲請人於原審中亦未為另行提出獨立證據方法,頂多僅屬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辯護意旨或意見陳述內容而已,且聲請人原審中既已提出相同辯護意旨(如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1 段),原審亦一併審酌,於綜合調查告訴人林立達及證人徐佩芳結證證詞、勘驗錄音內容、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說明不採聲請人此開辯詞之取捨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傷害犯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此外,聲請意旨復未另行提出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傷害犯行成立之結果,揆諸前揭意旨,原審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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