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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出所,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160 之1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4年1 月18日下午8 時1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6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遂於其身上口袋查獲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查扣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496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4年1 月18日22時9 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既已陳明其係於94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施用海洛因,故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自應以被告所述之上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未損及他人,其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查獲之次數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8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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