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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

度偵字第18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固有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且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    │    │一、死刑                      │    │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
│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
│    │    │    二十日。                  │    │參照)。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                                    │
│    │    │    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                                    │
│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                                    │
│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    │                                    │
│    │    │    月。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
│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    │    │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
│    │    │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 │
│    │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    │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 │
│    │    │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 │
│    │    │                              │    │   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 │
│    │    │                              │    │   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    │   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    │    │                              │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
│    │    ├───────────────┼──┤   ,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   之適用:                         │
│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
│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    │   ,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 │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    │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
│    │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   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罰金。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    │   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    │   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 │
│    │    │   序,不在此限。             │    │   金),以利受刑人。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    │                                    │
│    │    │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    │                                    │
│    │    │   亦同。                     │    │                                    │
├──┼──┼───────────────┼──┼──────────────────┤
│3   │62  │新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㈠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
│    │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  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
│    │    │者,依其規定。                │    │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
│    │    │                              │    │  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
│    │    │                              │    │  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
│    │    ├───────────────┼──┤  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座談│
│    │    │舊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ˇ  │  會決議第二之十則)。              │
│    │    │判者,減輕其刑。              │    │                                    │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