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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代理人
甲○○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1 字第55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屏東縣琉球鄉○○路42之11號,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