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乙○○
- 即受處分人
- 代理人
- 甲○○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 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 月17日(74)廳刑1 字第55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屏東縣琉球鄉○○路42之11號,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