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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5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確實有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52 巷16號紅線停車遭拖吊。然該巷原只在路口轉彎處劃紅線,於道路翻修後全巷劃設紅線,認無劃設之必要,且該處居民對於道路翻修後全巷劃設紅線之事並不知情,導致不察停車狀況。又附近之凱歌路49巷與11弄部分路段未劃紅線,何以同一巷道有兩套標準明顯違背交通局表示基於交通及消防安全之需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高雄市三民區○○○路452 巷16號,乃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A-3532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舉發時間違規停放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照片2 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1月20日高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之紅線係於95年10月18日道路翻修後新劃設,反觀通往凱歌路方向中間部分並無劃設紅線,該452 巷全線劃設之紅線於客觀上無必要,且高雄市○○○路寬6 米以下巷道,並無強制劃紅線之規定云云。然查,上開巷弄不足6 米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目的,乃因考量消防車輛救災安全,客觀上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建國一路462 巷往凱歌路方向有一段為無繪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該二段道路兩旁使用狀況不同,故採不同停車管理方式,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11日回覆異議人之高市交停字第0950046316號函釋明確在卷。

㈢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標誌、標線於該路面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系爭紅線既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其行政裁量權限而為劃設,其設置是否合理,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異議人若認該處無劃紅線之必要,得循合法途徑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自不得於已遭舉發違規後,始加以爭辯。是異議人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 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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