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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
    最高法院民國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
    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
    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
    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
    訴字第38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系爭房屋之屋頂、樑柱及四周牆壁之重要部分毀壞,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後,竟
    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漠視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
    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