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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建榮洪珮婷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其與丙○○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之查緝,使詐騙集團易於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二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甲○○於95年8 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下稱五甲郵局)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使用;丙○○亦於95年8 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下稱一甲郵局)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在高雄市後火車站交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阿明」與「張代書」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0日)上午9 時許,先以電話語音方式撥打乙○○住家電話,向其詐稱積欠新臺幣(下同)19168 元手機費用未繳,經乙○○依指示向總機查詢後,另一不詳歹徒又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 找「張正男」求證,乙○○撥打上開電話後,該名自稱「張正男」之歹徒又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向金融監督管制局「高進成科長」清查帳戶。乙○○旋與自稱「高進成科長」之歹徒聯繫,該名歹徒表示有人冒用其身分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帳戶內有200 萬元,為防止歹徒進行違法行為,必須將存款提出存入其提供之安全帳戶內,供檢察官保管云云。乙○○一時未及查證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先匯款96萬元至甲○○所有上開五甲郵局帳戶中;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匯款36萬元至丙○○所有上開一甲郵局帳戶中;又於95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匯款25萬元至陳政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臺北市大龍峒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乙○○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五甲郵局及一甲郵局帳戶係其等分別開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認識一名綽號「阿明」之友人,他說有薪資要轉帳,沒有辦法領現金,而且也有卡債,所以我將郵局帳戶資料借給他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向一名自稱「張代書」的人聯絡,他說我信用不好而且沒有什麼交易紀錄,所以要用我的郵局存摺作紀錄,帳面會好看一點,所以我才和他約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將郵局帳戶資料、印章、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二人分別在五甲郵局及一甲郵局申設帳戶之事實,就被告甲○○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9 月15日鳳營字第0950101888號所函附甲○○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共6 紙;被告丙○○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5年9 月13日鳳營字第0950101850號所函附丙○○之開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共3 紙在卷可稽。而於被告二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阿明」及「張代書」後,有被害人乙○○於95年8 月9 日上午9 時許,遭歹徒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行騙,乙○○一時未及詳加查證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先匯款96萬元至甲○○所有上開五甲郵局帳戶中;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再匯款36萬元至丙○○所有上開一甲郵局帳戶中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紙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據。

(二)被告甲○○雖辯稱該郵局帳戶係交付友人「阿明」供薪資轉帳之用,然「阿明」何人?如何聯繫?被告甲○○始終未能加以說明,所述是否真實,已見其疑。且薪資轉帳只須提供郵局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此為一般社會習知之常識,是其所稱供「阿明」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難以遽信。而個人金融帳戶具有極高專屬性,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如非特殊原因或有深刻交情,不會隨意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在現今詐騙歪風猖獗之情形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財轉帳工具、藉以掩飾犯行曝光,尤有可能遭非法利用,而得輕易遂行犯罪,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得知悉之事項,被告甲○○年值青壯,智識健全,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是縱若被告甲○○所辯將郵局帳戶資料交與「阿明」一事屬實,由其不能陳說「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之情觀之,顯見二人並無深交,然其仍將極重要之郵局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對於「阿明」可能將其轉賣或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係可得預見,其縱非明知其情,然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應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言,被告甲○○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丙○○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資料交與「張代書」之人,然「張代書」何人?如何聯繫?被告丙○○亦未能加以說明,其真實性自屬可疑。何況個人金融帳戶極為私密、重要,已如上述,被告丙○○智識與常人無異,竟將如此重要之帳戶資料交與素無認識之「張代書」代為辦理貸款,行為之輕率、無知,已難以索解。而事實上,依被告丙○○上開一甲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顯示,自93年11月22日開戶以來,迄至95年8 月9 日之期間內,幾乎每月均有多筆存提紀錄,此觀卷附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55-58 頁),非如被告丙○○所稱「沒有什麼交易紀錄」。再者,上開一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丙○○於95年8 月2 日曾申辦語音轉帳系統,準此,如未有語音轉帳密碼,即無可能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然被害人乙○○遭詐騙匯入款項後當日,立即遭歹徒以現金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分3 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除將其郵局帳戶交與「張代書」外,亦將語音密碼告知「張代書」,如此作為,假設果真辦理貸款匯入款項後,可能遭無法聯絡之「張代書」提領一空,尋覓無人,豈非白忙一場?被告既將顯非辦理貸款所需之語音密碼告知「張代書」,顯見其再無繼續使用該郵局帳戶之意思,而現今社會詐騙猖獗,一般人皆無不知,有如前述,是被告丙○○對該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不法之徒用為詐騙取財之工具,自可得預見無疑,其辯稱遭「張代書」詐騙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不詳姓名之正犯以撥打電話方式,對被害人佯稱手機費用未繳,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二次將96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甲○○五甲郵局帳戶內、36萬元匯入被告丙○○一甲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各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等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成為上開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尚無悔意,而被告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未能警惕,另被告丙○○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歹徒利用被告甲○○帳戶詐得96萬元、利用被告丙○○帳戶詐得36萬元,被害人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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