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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李蓓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7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74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3 巷5 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95年5 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號判決在案,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3 巷5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本案新發生第101 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
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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