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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上午,因見報紙上刊登有收購帳戶之廣告,遂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66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分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販售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石秀桃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再接續於94年10月13日下午2 時57分許、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電話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中華商業銀行語音轉帳系統輸入前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銀行之辨識系統誤認係石秀桃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自石秀桃上開帳戶分別匯款3 萬4988元、3 萬9988元至甲○○前揭帳戶內;取得甲○○前開帳戶之人,復於94年10月14 日 上午,利用劉凌君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機會,偽冒係玉山銀行人員,向劉凌君謊稱需辦理語音轉帳功能以支付貸款之相關費用,致劉凌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上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依指示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嗣並在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變更語音轉帳之密碼,而取得甲○○前開帳戶之人,即趁此機會側錄取得劉凌君之語音轉帳密碼,再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以電話向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玉山銀行語音轉帳系統輸入上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銀行之辨識系統誤認係劉凌君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自劉凌君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5 萬21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之後,取得甲○○上開帳戶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石秀桃、劉凌君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將其上開帳戶販售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石秀桃於警詢中、被害人劉凌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石秀桃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則被害人石秀桃、劉凌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遭不法份子以上述不正方法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惟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被告僅因見報紙廣告即將其上開帳戶販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其有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而係設法取得被害人帳戶語音轉帳密碼後,再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此一不正方法,致令被害人帳戶所屬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上開帳戶,是核該不法份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要非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取得被告帳戶之人係以前開方式自被害人帳戶內獲取款項,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另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不法份子先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石秀桃、劉凌君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不法份子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1 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犯罪者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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