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甲○○○乃於民國94年6 月25日17時1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巿三民區○○○路560 巷10號之住處前,向乙○○索討債務,2 人因而發生口角,詎渠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持竹竿、衣架等物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上肢多處瘀青之傷害,乙○○則受有胸、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與乙○○2 人分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人即被告乙○○指稱被告甲○○○將手伸入其上揭住處庭院欄杆縫隙以衣架毆打其背部,並以竹竿毆擊其胸部之指述。
2、告訴人即被告甲○○○陳稱被告蕭鳳真持水管對其噴水,其先以沙子丟擊被告蕭鳳真,再將手伸入欄杆內要將水管撥開時,被告蕭鳳真即持衣架毆打其手臂之指述。
3、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信億於偵查中證述其到場時被告甲○○○手持衣架,被告乙○○則手拿水管,被告2 人當場均向其表示遭對方持衣架歐打成傷之證詞。
4、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5、現場照片3 張。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分別以衣架、竹竿等物品毆打對方,分別致對方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事後均未能坦然承認己身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又經檢察官勸諭和解並2 度移付調解後,雙方仍各執其詞,不知誠心悔悟取得對方諒解,並斟酌被告2 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均堪認素行良好,詎渠2 人竟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均致罹刑責,雖渠等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然衡酌被告2 人間僅因債務糾紛即互控對方刑事責任,並無助於雙方早日解決債務問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歷此次偵審程序,當均能知所警惕,積極圖思解決雙方歧見之道,避免再行暴力相向,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開就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希冀被告2 人藉此反省,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