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6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 款第1 行「行動電話及」5 字刪除外,餘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及94年,分別因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拾獲他人證件等重要物品,竟任意交付友人,而危及證件所有人之信用安全,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不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