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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邱明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6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 款第1 行「行動電話及」5 字刪除外,餘均引用

二、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及94年,分別因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拾獲他人證件等重要物品,竟任意交付友人,而危及證件所有人之信用安全,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不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鳳山簡易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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