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害防條例之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4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
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知警惕仍為本次犯行
,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係
自戕性之犯罪,尚未害及他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驗後毛重0. 29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