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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0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2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46 號、第19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圖一己私欲而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多數已由被害人尋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復衡聲請人請求判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9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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