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民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
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
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
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
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按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
之處罰,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
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
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比較上開規定,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
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是被告雖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所查獲,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復
犯後狡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參以所竊得
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