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
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他人發生口角,即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附表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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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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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 │ │一、死刑 │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二、無期徒刑 │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
│ │ │ 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 日。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 │
│ │ │ 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 │
│ │ │ 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 │
│ │ │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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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
│ │ │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 │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
│ │ │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 │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
│ │ │ 者,不在此限。 │ │ 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 │ 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 │
│ │ │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 │
│ │ │ │ │ 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 │ │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 │
│ │ │ │ │ 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 │ 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 │ │ │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 │
│ │ │ │ │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 │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點㈠參照)。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
│ │ │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 │ 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 │
│ │ │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 │ 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
│ │ │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者,其新舊法之適用: │
│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
│ │ │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 │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
│ │ │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
│ │ │ 不在此限。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 │
│ │ │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 │
│ │ │ 。 │ │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 │ 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 │
│ │ │ │ │ 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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