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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8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

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他人發生口角,即率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傷勢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附表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    │    │一、死刑                        │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二、無期徒刑                    │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
│    │    │    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
│    │    │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    │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    日。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                                │
│    │    │    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    │                                │
│    │    │    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                                │
│    │    │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
│    │    │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    │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
│    │    │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
│    │    │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
│    │    │   者,不在此限。               │    │   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    │   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 │
│    │    │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 │
│    │    │                                │    │   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 │
│    │    │                                │    │   、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 │
│    │    │                                │    │   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    │   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    │    │                                │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 │
│    │    │                                │    │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 │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點㈠參照)。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
│    │    │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    │   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 │
│    │    │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    │   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
│    │    │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者,其新舊法之適用:         │
│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
│    │    │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    │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
│    │    │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
│    │    │   不在此限。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 │
│    │    │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 │
│    │    │   。                           │    │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    │   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 │
│    │    │                                │    │   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5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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