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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下游包商,偶因一時貪念失虞,竊取告訴人鋼板一塊(價值約新臺幣3萬6千元許),業經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降低,且被告亦受違約懲罰10萬元之給付告訴人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深具悔改之意,偶因一時貪念失虞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