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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2弄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0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並補充更正為:「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5年9 月8 日及同月12日,分別匯款7 萬元及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有警詢筆錄足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