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
役男擅離職役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甫於94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服役內容乃擔
任保安警察一職,竟不知盡忠職守,反擅離職役,未能遵從
國家法令規定,且其所為妨害役政管理秩序甚鉅,惟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