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乙○○
- 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連續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2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95年9 月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苟同煥、苟昇煥之父苟迺彥之女性友人,苟迺彥生前除育有告訴人外,還有長女苟彩煥、次女苟君煥,配偶林貴美已於90年4 月9 日死亡,苟迺彥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因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轉急性白血病併肺炎,而病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故苟迺彥過世後,告訴人及苟彩煥、苟君煥4 人為苟迺彥之法定繼承人。苟迺彥最後一次住院之同年4 月29日至6 月29日,係由被告負責照顧,詎被告利用苟迺彥住院且病情惡化期間,自同年6 月7日起至7 月1 日苟迺彥病逝後2 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苟迺彥及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苟迺彥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下稱寶華銀行)之存摺、印章,及告訴人所有、由苟迺彥保管之告訴人苟同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寶華銀行之存摺、印章,及告訴人苟昇煥之日盛銀行存摺、印章,並自同年6 月7日起至7 月1 日止,持偽填取款條並盜蓋印文,擅自將苟迺彥及告訴人之定存解約,連續向上開銀行盜領苟迺彥名下存款新台幣(下同)9,600,218 元,告訴人苟同煥名下存款10,376,827 元 ,告訴人苟昇煥名下存款1,998,723 元,侵害告訴人及苟迺彥繼承人苟彩煥、苟君煥4 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連續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關於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苟同煥、苟昇煥名下帳戶是否為告訴人同意苟迺彥使用乙節,告訴人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前開帳戶均係以渠等之名義開戶由苟迺彥使用,渠等均未親自或委託苟迺彥將錢存入上開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告訴人帳戶均係苟迺彥於告訴人之同意下開戶,並全權交付苟迺彥使用作為其理財之用。
⒉關於被告持苟迺彥及告訴人之前開存摺、印章領款之行為是否該當竊盜、偽造文書、侵占乙節。證人李正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表兄妹關係,93年3 、4 月間伊到苟迺彥的家中拜訪2 次,苟迺彥每次都當面對伊說,伊不會虧待被告,2 人的養老金有1 千多萬元,並告訴伊假設他先離開,苟迺彥的部分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證人蔡致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苟迺彥的學生及教友,苟迺彥住院期間曾經打電話給伊說,因被告有事要辦,要伊過去幫忙,最後一次是93年6 月29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苟迺彥病況危急,伊到場時看到被告與另1 名同學江明毅去領錢及辦事情,92、93年間苟迺彥多次對伊說過,要給子女的遺產都已經安排好了,伊與被告的養老金利息只剩1 萬多元等語;證人李憲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苟迺彥的徒弟,苟迺彥住院期間伊每天都到醫院,苟迺彥叫被告去領錢時,有時會叫伊與被告一起去,有時伊會留下來看護,伊記憶中曾陪被告到左營大路的臺灣銀行3 次,到七賢路的日盛證券2 次,93年6 月中旬伊看到苟迺彥在寫一張「送伍佰萬元」之字條,伊就問苟迺彥為何寫這些字,苟迺彥就說「我的部分要送給你師娘」,並叫被告拿印章出來,苟迺彥寫字條的前幾天有小中風,所以寫字會抖,寫完字條就交給被告,伊有93年6 月間到榮總停車場之發票可以證明等語,足認苟迺彥於住院期間確實多次交付上開本人及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至銀行領款,又苟迺彥並確實已於生前對於其所有之財產預作分配,故被告取得苟迺彥交付上開其本人及其所使用之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之行為,並非竊取,且上開證人均證述有所謂共同養老金乙事,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帳戶內存款確實曾有出資等情,亦提出匯款單據1 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領款時所填寫之取款條皆係基於苟迺彥之授權,且其主觀上認為對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或部分為其出資,或部分為苟迺彥贈與,是以,尚難認被告就領款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可言。
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其上有苟迺彥印文及「送伍佰萬元」之字條1 紙,告訴人雖均質疑該紙條之真實性,惟該紙條確實為苟迺彥於住院期間所書寫,如前所述業據證人李憲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衡情,證人為開前證言若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而告訴人對於該字條真實性之質疑僅係認為苟迺彥此舉不何邏輯,告訴人苟昇煥甚至無法辨識該字條是否為苟迺彥之字跡,相較於證人李憲彰所為前開積極性之證述,及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辯稱苟迺彥已於生前安排告訴人所獲之財產並不否認,證人李正光、蔡致中上開苟迺彥曾於生前對渠提及養老金及安排財產之證述,則苟迺彥生前既有預先安排遺產之習慣,以該字條贈與被告5 百萬元,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足認上開字條確實為苟迺彥所書寫。
⒋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分別自茍迺彥所有之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共提領960 萬218 元,自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共提領1,037 萬6,827 元,自茍昇煥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共提領199 萬8,723 元,惟參酌告訴人呈請再議聲請狀之上開遭被告盜領明細及被告呈報之說明上開帳戶領取金額及用途說明答辯意旨以觀,告訴人所述茍迺彥之帳戶遭被告盜領部分,其中被告於93年3 月8日在臺灣銀行所領取之115 萬2,025 元係付乙○○名下國泰人壽保險金,此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繳付通知及國泰人壽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93年3月8日 及93年3 月9 日在臺灣銀行領取92萬元及98萬元一節,係依茍迺彥之胞兄茍淵博於93年3 月初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探視茍迺彥時,當場由茍淵博向茍迺彥建議應交付被告200 萬元以便被告支付一切開支,此有被告所呈報之茍淵博親筆所書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本署通知茍淵博到庭說明,惟茍淵博因年逾八十、體衰多病、臥暈在床、右眼幾乎失明及腿痛復健之故,未能到庭證述,此有茍淵博呈報之請假說明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該說明書亦載明其為被告之所證屬實,此應可得證前揭被告呈報之證明書之內容係惟茍淵博所撰無誤;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7 日領89萬元及93年6 月9 日在臺灣銀行領取89萬元及81萬6,000 元係因謝尊貴代收學費後匯入茍迺彥所有之臺灣銀行,被告自應提領轉交國際交流醫科大學,此有被告呈報謝尊貴95年3 月22日請假說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其中載明170 萬6,000 元係為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之註冊費,經本署通知謝尊貴到庭說明,惟謝尊貴現居臺南市,復因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脂肪肝等病症,醫囑其不應過度勞累而不克到庭說明,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說明書及95年6 月7 日之請假單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謝尊貴確有其人,謝尊貴所呈報確有170 萬6,000 元係為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之註冊費一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基於為茍迺彥綜理醫學教學業務等工作之故,其所辯提領該筆註冊費以轉交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一節,尚非不合情理;另參之告訴人指訴被告分別於93年3 月10日及93年4 月7 日、分別在臺灣銀行及日盛銀行提領50萬2,000 元及201 萬2,000 元一節,被告辯稱:茍迺彥於93年3 月4 日出院,至93年4 月29日再住院,93年6 月29日死亡,93年3 月4 日出院後至93年6 月初止,有關各帳戶內之金錢均由茍迺彥親自處理,被告僅依其指示辦理,是93年3 月10日所領50萬2,000 元,與被告無關,且93年4 月7 日的201 萬2,000 元亦係茍迺彥自行提款使用。經本署函調日盛銀行當日該帳戶提領金額之提款憑單及轉帳影本等相關資料,日盛銀行所函覆之該帳戶交易查詢報表載以:交易日93年4 月7 日,交易時間15時14分49秒轉帳201 萬2,000 元,該201 萬2,000 元之取款憑條之金額部分係機器或相類似機器打印之字體,誠難辨識係何人親自提領,此有日盛銀行函覆本署日盛銀高雄字第95158 號函文及附件乙份在卷可稽,況此部分告訴人所認係被告所盜領一節,無非以上開201 萬2,000 元及50萬2,000 元遭提領為唯一論據,惟茍迺彥確於93年3 月4 日出院,此有被告呈報茍迺彥之出院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自承茍迺彥最後一次住院期間係自93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是於此出院期間,被告所辯茍迺彥親自處理其財務等相關事宜一情尚非不合情理。另乙○○被盜領部分,93年3 月5 日的117 萬6,000 元係於93年3 月5 日匯入上開茍迺彥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然後於93年3 月8 日領115 萬2,025 元繳付乙○○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金,此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人壽之繳付通知及國泰人壽之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3年4 月7 日共領201 萬2,000 元,被告則辯稱以係銀行登載錯誤,茍迺彥親自至銀行辦理更正,復參以存款簿登錄資料,於93年4月7 日提款一欄載有轉帳100 萬6,000 元,及轉帳更正-100萬6,000 元,並非告訴人所述共提領201 萬2,000 元一情無誤,此有存款簿登錄資料乙份在卷可稽。
⒌是依上開所述,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提領茍迺彥名下所有之帳戶金額共960 萬218 元,自應扣除上開並非被告以為己用及茍迺彥自行提領之用之部分,扣除後得餘額222 萬8,193 元;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提領乙○○名下所有之帳戶金額共1037萬6,827 元,另應扣除上開並非被告以為己用部分,扣除後得餘額721 萬2,802 元;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提領茍昇煥名下所有之帳戶金額共199 萬8,723 元,被告對此金額部分並無意見,是被告自茍迺彥、乙○○及茍昇煥3 人帳戶提領之金額共計1,143 萬9,718 元,此與前揭證人結證之共同養老金金額大致相符。
⒍證人王慧玲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日盛銀行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位茍太太要領茍迺彥帳戶內的錢,因為茍迺彥是伊介紹去日盛開戶的,所以他們要和伊確認是否有這位茍太太存在,因為她要領的金額很大,我後來有打電話去榮總給茍迺彥,茍迺彥有跟伊講他跟他2 個兒子帳戶裡面的錢要給茍太太,但日盛不讓茍太太領,所以他要求依陪茍太太去日盛銀行領錢,所以伊有陪他去日盛銀行,幫日盛銀行確認茍太太的身分,伊與茍迺彥通過電話後依有打電話給日盛、寶華銀行,跟他們說確實茍迺彥已經住院了,要領錢都委託茍太太領等語。是被告當時確係有受茍迺彥之委託前往銀行領錢,且茍迺彥確有將本身及乙○○、茍昇煥3 人帳戶內的存款贈與被告之意一情無誤,且依證人王彗玲所述,茍迺彥對外皆以茍太太稱呼被告,衡情被告與茍迺彥同居十年,雖無夫妻之名,惟實質上茍迺彥確視被告為執手偕老之伴侶,是茍迺彥允諾被告共同養老金以期與被告共同頤養天年,此乃人之常情,況被告不僅於茍迺彥生前協助其教學事業,茍迺彥臨終臥榻之時,亦不離不棄悉心看守照料,茍迺彥復贈與被告500 萬一舉,亦無悖於常情。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應認為其所辯尚非虛妄,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證人李正光證稱:苟迺彥說,2 人的養老金有1 千多萬元等語;證人蔡致中則證稱:92、93年間苟迺彥多次對伊說過,要給子女的遺產都已經安排好了,伊與被告的養老金利息1 萬多元等語,原處分書同時採二人之證詞,然依92年之本國存款年率推算,證人蔡致中所述養老金利息1 萬多元,則本金不過百餘萬元,「養老金利息1 萬多元」究何所指?原檢察官未予查明,自有偵查不備之違法。⑵依苟迺彥於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苟迺彥於93年6 月15日無法握筆、雙手不聽使喚、講話顯吃力、口齒不清等情,則苟迺彥如何能寫「送伍佰萬元」?如何清楚表達「我的部分要送給你師娘」?原檢察官未調取護理紀錄,並傳訊主治醫師,自有偵查不備之違法。⑶就被告提領170 萬6,000 元支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之註冊費部分,未傳訊證人謝尊貴復未命被告提出支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之證明,且未向國際醫科交流大學調取資金流向,自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⒉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查⑴證人蔡致中固證:苟迺彥表示伊與被告的養老金利息有1 萬多元等語,然苟迺彥既未指明係以年率計算每年可獲之利息,衡之常情,苟迺彥係於說明其與被告生活安置時提及,應指每月尚有利息1 萬多元可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此與證人李正光所證:苟迺彥說,2 人的養老金有1 千多萬元等語,並無矛盾之處。⑵經本署調閱苟迺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苟迺彥於93年6 月15日固有「無法握筆、雙手不聽使喚、講話顯吃力、口齒不清」之紀錄,然於93年6月20日則記載「意識清醒,可自行拿杯子穩」,則苟迺彥於住院期間應非一直處於雙手不聽使喚之情況甚明。自不能憑苟迺彥於93年6 月15日之護理紀錄,據以推論其無法書寫「送伍佰萬元」等字。⑶又經本署傳訊證人謝尊貴結證稱:被告提領之170 萬6,000 元是其受苟迺彥之託,向學生丁賢鯤等21人收取用於支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之註冊費,後來這些我負責收費的學生都有完成註冊,並有拿證書。生前最後一個月,他可以講話,有時聽不清楚,他就用寫的來輔助…我6 月5 日出國10日,回來的隔天就去看他,他說的話我聽得懂,但旁人會聽不懂,熟悉他的人聽得懂…一直到最後一天才沒辦法聽清楚。系爭「送伍佰萬元」之字跡是苟迺彥的,不清楚他何時寫的等情。依此,被告所提領匯自謝尊貴之170 萬6,000 元,顯已支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作為學生繳交註冊費之用。再參之護理紀錄亦載明苟迺彥迄死亡前一日(即6 月28日),均意識清醒,苟迺彥既有表達意識之能力,則證人李憲彰所證稱:苟迺彥向渠說明「送伍佰萬元」之義為「我的部分要送給你師娘」等語,難認係虛妄之詞。⑷依苟迺彥之病歷記載,苟迺彥於住院期間,均由被告以家屬身分照護苟迺彥。包括接受指導護理病患工作,及填具住院檢查或付費所需之各類同意書等,聲請人並未參與照顧,自無法獲悉苟迺彥臨終之囑咐。本件查無積極事証足以証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事實,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之處分書敘明如前,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提領苟迺彥、苟同煥、苟昇煥名下帳戶存款之行為,已符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構成要件。
㈡如謂1,000 餘萬係被告與苟迺彥之共同養老金,為何不以被告之名義存款,而係以苟同煥、苟昇煥之名義存款? 且縱苟迺彥的部分要給被告,然被告是否有權提款苟同煥、苟昇煥名下存款? 被告是否得於生前提領苟迺彥之存款?
㈢苟迺彥所書寫之「送500 萬元」字條,然數額與證人李正光所述之「1,000多萬元」二者顯不相符。
㈣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顯示「93年6 月15日患者想寫字,無法握筆」、「93年6 月5 日雙手不聽使喚、講話顯吃力、口齒不清、舌尖0.5 ×0.5m出血」等情觀之,苟迺彥是否可表達「我的部分要送給你師娘」、「送500 萬元」之字條是否為苟迺彥所書寫,均有可疑。原偵查機關未將「送500萬元」之字條送鑑定,尚有未洽。
㈤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支付「國際交流醫科大學」註冊費1,706,000 元之匯款證明,檢察官疏未調查。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將款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客觀行為,並非當然構成侵占罪,尚須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而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明,聲請人仍徒以款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尚非可採。
㈡苟迺彥與苟同煥、苟昇煥為父子關係,則苟迺彥與被告2 人,共同將款項存入苟迺彥本人及其子苟同煥、苟昇煥名下之帳戶,尚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而聲請人質疑為何不以被告之名義存款,而係以苟同煥、苟昇煥之名義存款云云,僅係其主觀上之懷疑,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前開帳戶係其開戶供苟迺彥使用,其本身亦未將錢存入該帳戶中,顯見苟同煥、苟昇煥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苟迺彥(或與被告共同)存入,則苟迺彥表示要將其所有之部分要給被告,自係包括苟同煥、苟昇煥名下存款無訛,聲請人認被告無權提領苟同煥、苟昇煥名下存款,尚屬無稽。
㈢被告與苟迺彥2 人之養老金為1,000 多萬元之事實,業據原檢察官認定如前。而被告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則其曾共同出資在該養老金,尚合常情。且證人李正光係證稱:苟迺彥曾當面對我說,被告與苟迺彥2 人之養老金約1,000 多萬元,並告訴我如假使他先離開,「他的部分」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1128號),益證養老金並非全數由苟迺彥所出資,否則苟迺彥豈有強調將養老金中「他的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之理。因而,1,000 多萬元既係被告與苟迺彥共同出資,則苟迺彥為將擁有之半數養老金,即500 餘萬元,贈與被告,進而書立「送500 萬元」之字條,核與證人李正光上揭之證述相符。
㈣本件「送500 萬元」之字條為苟迺彥所書寫,業據證人李憲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護理紀錄93年6月20日係記載「意識清醒,可自行拿杯子穩」,原偵查機關因而認:苟迺彥於住院期間應非一直處於雙手不聽使喚之情況甚明,不能憑苟迺彥於93年6 月15日之護理紀錄,據以推論其無法書寫「送伍佰萬元」等字,且未將前開字條送請鑑定,則原偵查機關之推論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可言。另字跡是否送請鑑定係偵查機關依據偵查過程之需要所為之裁量,而本件「送500 萬」字條,既經原偵查機關依據前開事證,認定係苟迺彥所書寫,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㈤至1,706,000 元此筆款項,係謝尊貴受苟迺彥之託,向學生丁賢鯤等21人收取用於支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之註冊費,業經證人謝尊貴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亦如前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且該筆1,706,000 元款項,係於93年6 月4 日自謝尊貴之帳戶匯入苟迺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第23頁),則檢察官因而認前開1,706,000 元此筆款項,係匯自謝尊貴,且業已支付國際交流醫科大學作為學生繳交註冊費之用,核與事理相符。至聲請人請求調閱匯款證明部分,然檢察官依前開事證,既足認該筆1,706,000 元係用以支付支付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之註冊費,則無再行調閱匯款證明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