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534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得知出售其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9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前鋒里之某廟宇旁,將其在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46 號之「岡山郵局」所開立之郵局帳號(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幫助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該集團中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而遭歐打,要求匯款200000元,乙○○並從電話中聽聞1 名男子之哭喊聲,致使乙○○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下午3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76號螢橋郵局,依指示將200000元款項匯入丙○○上開帳內戶,而上開帳戶內之匯款均遭該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將上開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成年男子是詐騙集團,對方表示是合法運用,伊也是被騙,伊沒有打電話去詐騙乙○○云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丙○○開立上開岡山郵局帳戶資料(含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3年10月11日鳳營字第93506001207 號函(附交易詳情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10、11、19頁),足認被害人乙○○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乙○○以匯款單轉帳方式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與存戶印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或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印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以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常伺機收購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後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取款,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皆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現行金融市場之一般開戶手續,僅需本人持其身份證正本及印鑑章加上相當低廉之存款即可開戶,常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何不自行申請開戶,為何要以支出代價之方式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堪見購買他人帳戶之人多有犯罪或掩飾犯行之不法用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各社會現象,均無法推諉不知,其既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要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僅向被害人乙○○1 人詐取財物,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該詐騙集團另涉有詐欺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之所為,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即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再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非泛指所有掩飾自己或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係指掩飾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中所謂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總共臚列12款項不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必須是因上開犯罪行為(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加以掩飾,始構成洗錢防制法上之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之行為,既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成立洗錢犯行之可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