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42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之義務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1 月23日經被告甲○○收受,且被告之辯護人,已早於97年1 月11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