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6樓
-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許乃丹律師羅鼎城律師被 告 戊○○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林敏澤律師盧惠珍律師被 告 乙○○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
主文
丙○○、庚○○、戊○○、丁○○、乙○○、甲○○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拾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丙○○、庚○○、戊○○、丁○○、乙○○、甲○○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匯款資料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0 條、第346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丙○○等人所犯前開刑法第340 條、第346 條之罪,因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告丙○○等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復因該集團在大陸成員尚未破獲,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丙○○等人就涉案情節,不僅被告丙○○等人本身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其他共犯相齟齬【諸如:㈠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成員為何?被告辛○○、庚○○、己○○、丁○○及乙○○等人是否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等於詐欺集團如何為行為之分擔?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範圍?㈢被告辛○○與被告丙○○是否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復因尚有共犯辛○○在逃,於本件共犯間供述不一之情形下,共犯間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之行為,係屬事理之常。乃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5 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延長羈押2 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共犯間尚未全部分離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完畢,進而釐清本案之始末,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本案被告丙○○等人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95年12月2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