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呈律師
- 被告
- 己○○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乙○○、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附表編
號4 、5 、9 、23、26、37、43、48、53、62、66、68(此
刪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庚○○、己○○、乙○○、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
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部分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二)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
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
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
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就常業重利罪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
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
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六)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庚○○、己○○、乙○○、甲○○所為,均係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第305 條恐嚇罪、第309 條第2 項加重公然侮辱罪
。被告庚○○、己○○、乙○○、甲○○與丙○○、戊○○
、丁○○及壬○○(按丙○○等四人部分另行審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庚○○、己
○○、乙○○、甲○○先後多次毀損、恐嚇及加重公然侮辱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加刑。又本件被告庚○○等四人所涉上開常業重利
罪、恐嚇、毀損及加重公然侮辱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常業罪處斷。
五、查本件被告庚○○等四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庚○○等四人同時有
上開刑之加重(連續犯)及減輕事由(減刑),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考量被告庚○○等四人
於95年1 、2 月間(農曆年前、後),因謀生不易,陸續加
入丙○○經營之地下錢莊,協助放款事宜,直至95年3 月28
日即為警查獲,參與時間不長;乙○○涉及以暴力方式催討
債務;另參酌被告庚○○等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
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審酌被告
庚○○、己○○目前從事粗工、乙○○從事房屋修繕且有幼
子尚待扶養、甲○○從事美髮月收入僅二萬一千元,資力均
屬不佳等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庚○○、己○○、乙○
○、甲○○、丙○○、戊○○、丁○○及壬○○所有,業據
上開被告供承在卷,且為本件常業重利、毀損、恐嚇罪及公
然侮辱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
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綽號「大仔」)自民國94年2
月間起發起「瘋面仔」犯罪組織,擔任錢莊與暴力討債負責
人,旗下組織架構與管理方式乃高層幹部(大哥)、組長及
組員等,各部門均以綽號稱之,除丙○○外互不知真實姓名
,係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於高雄、台南均設有宿舍據點,
新進小弟必須留宿於宿舍且由壬○○負責帶領與管理,成員
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已經從事多起恐
嚇取財、重利等犯罪案件,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
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丙○○、戊○○、壬○○
、丁○○為圖暴利,基於常業重利、恐嚇、毀損、洗錢、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概括犯意聯絡, (1)由丙○○操縱、指
揮, (2)由戊○○ (綽號「店仔」)擔 任秘書兼會計負責接
聽電話、記帳及向借款人催討利息的工作。 (3)指揮管理部
分,由壬○○(綽號「洲仔」)管理公司業務、宿舍秩序、
登報與帶領小弟等, (4)而庚○○(綽號「安仔」)、己○
○(綽號「福仔」)、乙○○(綽號「阿傑」)、甲○○(
綽號「阿明」「甘蔗」)等人,為圖暴利,基於常業重利、
恐嚇、毀損、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概括犯意聯絡,加入上
開「瘋面仔」之犯罪組織,協助貸款與暴力討債事宜,因認
被告庚○○、己○○、乙○○、甲○○另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23
、26、37、43、48、53、62、66部分另涉常業重利罪嫌,編
號68部分,另涉毀損罪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
、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類犯罪組
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
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
,該條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
,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
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
自「常習性」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
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
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次按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甲○○另涉
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對外自
稱係「瘋面仔」,且共同涉及常業重利及多次暴力討債犯行
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庚○○、己○○、乙○○、甲○○堅
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證人即被告庚○○證
稱:「我不知道錢莊名稱,其內部分工也不清楚,我是欠他
們錢,怕他們干擾我家人生活,他們叫我去忙他們,一天三
百元酬勞,放款五千元十天利息一千元,我只做一個多月,
他們租左營區房子讓我住,我居住、工作地點均在左營區,
他們以電話聯絡完畢我們送錢過去,我從95年農曆過年前過
去幫忙,我在內部沒有職稱,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
做。」等語;證人即被告己○○證稱:「當時沒有工作,丁
○○幫我介紹工作,到那裡做,我與庚○○住一起,我是95
年農曆年過後才進去,放款方式同庚○○所述,我在內部沒
有職稱,也沒有名片,我是到被抓到才沒做。」等語;證人
即被告乙○○證稱:「看報應徵臨時工,我打電話過去,我
住台南,他們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到指定地點潑灑油漆,油
漆自己買,他們一件給我的酬金一千三百元,在台南以外縣
市多兩百元,我潑灑地點有台南、高雄等地,我從95年農曆
年後進入,做不到一個月,他們久久才打一通電話過來,我
是到被抓到才沒做,我不知道他們錢莊在何處,也沒有見過
面,酬金匯款到我指定戶頭。」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0日
筆錄);證人即被告甲○○證稱:「約在查獲前95年農曆前
受僱姓名不詳之人,對方說是案件計酬,每件三百、五百元
,他們會固定時間打電話通知我到人家住處勘察地形,比如
我就說有此地點,而該址旁邊有公園等,但他們去潑灑油漆
等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1日筆錄)。
本件認定被告庚○○、己○○、乙○○、甲○○所為,係共
同涉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罪,已如前述。惟就上開被告庚○○
等四人之證詞觀之,被告庚○○、己○○、乙○○、甲○○
均不知有「瘋面仔」犯罪組織之情事,亦不知本件「地下錢
莊」名稱為何,其內部職稱及如何分工亦不清楚,自不能僅
以被告庚○○等四人涉犯上開常業重利等犯行,即遽認渠等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
○等四人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起訴書
附表編號4 、5 、9 、23、26、37、43、48、53、62、66部
分之常業重利及編號68之毀損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論證屬實之常業重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
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45 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95訴18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至69所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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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常業重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毀損罪(刑法第354 │
│ │條)、恐嚇罪(刑法第305 條)、加重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 條│
│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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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常業重利罪 │41│常業重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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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毀損罪、恐嚇罪、 │42│常業重利罪、毀損罪恐嚇罪 │
│ │加重公然侮辱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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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毀損罪、恐嚇罪 │43│不另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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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不另論罪 │44│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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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不另論罪 │45│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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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46│毀損罪 │
│ │恐嚇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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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常業重利罪 │47│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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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毀損罪、恐嚇罪 │48│不另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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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不另論罪 │49│毀損罪、恐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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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毀損罪、恐嚇罪 │50│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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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毀損罪 │51│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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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毀損罪、恐嚇罪、 │52│毀損罪、恐嚇罪 │
│ │加重公然侮辱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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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不另論罪 │53│不另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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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毀損罪 │54│毀損罪、恐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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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毀損罪 │55│毀損罪、恐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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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不另論罪 │56│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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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毀損罪 │57│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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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毀損罪 │58│毀損罪、加重公然侮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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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常業重利罪 │59│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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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毀損罪 │60│恐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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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毀損罪、恐嚇罪 │61│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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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毀損罪 │62│不另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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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毀損罪 │63│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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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毀損罪、恐嚇罪、 │64│毀損罪、恐嚇罪 │
│ │加重公然侮辱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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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毀損罪 │65│毀損罪、恐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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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常業重利罪、毀損罪、 │66│不另論罪 │
│ │恐嚇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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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不另論罪 │67│毀損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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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毀損罪 │68│不另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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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毀損罪 │69│常業重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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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毀損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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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5訴1823號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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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所有人/ │備考 │
│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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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SIM卡新力牌手機(SIM卡0921│1支 │戊○○ │ │
│ │531492借丙○○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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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IM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2枚 │同上 │ │
│ │、泛亞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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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嘉義新港鄉農會存摺含金│1本 │同上 │ │
│ │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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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蘇美香大眾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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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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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憲忠XE-1060號汽車過戶資料 │1份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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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建杉立據 │1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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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農會放款戶繳款備查卡 │1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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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記載有甲○○等帳號紙張 │5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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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8萬6千元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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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手機 │2支 │丙○○ │ │
│ │序號: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①0000000000 │ │ │ │
│ │ ②0000000000 │ │ │ │
├──┼──────────────┼──┼────┼────┤
│12 │NOKIA手機 │1支 │壬○○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13 │PHILIPS手機 │1支 │同上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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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MOTOROLA手機 │1支 │同上 │登報使用│
│ │門號: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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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BENQ手機 │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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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5年3月17日及95年3月21日由池│2張 │同上 │ │
│ │文忠刊登之自由時報借貸廣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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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教新進人員如何放款之筆記本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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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商業本票 │7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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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編號:NO184955、面額5萬元整 │1張 │同上 │ │
│ │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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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給報社刊登廣告費所使用的郵局│1批 │同上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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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客戶資料 │10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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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臺灣時報廣告紙稿 │1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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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一商業 │1本 │同上 │ │
│ │戶名:壬○○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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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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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壬○○印章 │1枚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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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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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壬○○放款時留給客戶的聯絡電│1份 │同上 │ │
│ │話卡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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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編號:592504、面額3萬元陳國 │1張 │同上 │ │
│ │祥借款所簽立的本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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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同上 │壬○○個│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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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木製球棒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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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鋁製球棒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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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手機 │4支 │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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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分類廣告 │5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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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事曆 │2面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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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郵局空白存單 │1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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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工作表 │1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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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筆記本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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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手機(門號:0000000000、0919│4支 │己○○ │ │
│ │491230、0000000000、另1支門 │ │ │ │
│ │號不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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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楊雅雯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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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借款人資料 │18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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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張文賢信封袋 │1只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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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記事本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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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宣傳單資料 │2張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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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登用報資料稿 │22張│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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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鋁製球棒 │1支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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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手機 │2支 │同上 │ │
│ │序號:①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門號:①0000000000 │ │ │ │
│ │ ②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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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客戶資料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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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PREMIER數位相機 │1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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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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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支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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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工作日誌表 │1份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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