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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已婚之林秋玉係異性朋友,林秋玉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20時許,因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即撥打電話予乙○○,經乙○○偕同其子楊朝富駕車前往上開醫院搭載林秋玉,並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88號住處,翌日(19日)凌晨1 時許,乙○○與林秋玉2 人於其房間內聊天,二人思及感情、生活等問題,遂萌生死意,乙○○乃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謀為同死,前往藥局購買安眠藥及老鼠藥,購得上開藥品後,二人同時食用上開藥品,乙○○於入睡甦醒後,見林秋玉已陷入昏迷,旋前往屋內廁所拿取鹽酸飲用,因痛苦難耐,出聲求救,為其子楊朝富發現並將二人送醫救治,惟林秋玉不治死亡,乙○○則倖免於死,惟已受有腐蝕性食道炎等傷害。嗣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楊朝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 項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朝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查:

㈠被害人林秋玉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其結果為:由解剖知死者係疑因服食致出血傾向的藥物而造成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自為。至於鹽酸部份因胃內容物酸鹼度ph值8 ,且無腐蝕性食道炎,所以死者應無喝鹽酸;而死者在8 月19日14時57分到院急救至同日18時45分拔除氣管插管,所以有可能點滴作用將安眠藥及疑似致出血傾向的成份稀釋因而測不到;另關於精斑報告,死者陰道棉棒3 支均呈陰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905號函送之(94)醫鑑字第152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2-54 頁)。顯見被害人係疑似服用藥物致休克死亡,並排除他人所為之因素。

㈡被告飲用鹽酸後經其子發覺送醫急救,並因而罹有腐蝕性食道炎,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1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0950001845號函送之就醫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查鹽酸為一般家庭之浴廁清洗用品,屬強酸,具腐蝕性,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事,如非被告確有自殺之意,何有持以飲用之理,而被告於飲用後,在其床上嘔吐,並因痛苦難忍,出聲喊叫其子名字,始遭發覺送醫,亦經被告之子即證人楊朝富證述明確,是被告自承其因與被害人相約求死,見被害人已死亡而其未死,乃飲用鹽酸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又案發現場房間內地板留有嘔吐物、礦泉水瓶3 罐、小鋼杯1 只、鹽酸2 瓶、老鼠藥1 包;房內擺設正常未有打鬥跡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9 幀(詳相驗卷第16-25 頁)附卷可參,被害人之死亡係屬自為,非由他人所致,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因均無生存之意念,乃服食老鼠藥、安眠藥欲以此結束生命,而上開藥物足以戕害生命,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六旬以上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購買上開藥物,與被害人共同食用,其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故意及行為,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謀為同死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之供述有下述疑點⑴被告對於曾與死者至何處吃宵夜、何處購買藥物及死者服用藥物之順序等不利於己之情形均推稱不知。⑵被告與死者既服用同樣劑量之老鼠藥,何以死者因此死亡,被告卻安然無恙,被告對於其服用安眠藥、老鼠藥、鹽酸之先後順序供詞不一,而其子楊昇富陳稱當日13時55分許發覺被告有嘔吐現象,是其顯在死者死亡多時後始喝下鹽酸以求救,無非是製造謀為同死之假象。⑶死者到達被告家之前,尚與被告相偕吃宵夜,顯見二人心情應屬愉快,如二人早已預謀謀為同死,何有可能如此;又死者死亡前因車禍至長庚醫院,尚知通知其夫及子,顯然死者做事謹慎,愛惜生命、身體,豈有可能於短短數小時內萌生自殺念頭,未留下隻字片語或遺書之理。顯見死者是否自殺,仍有疑義,並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兒及媳婦到庭作證及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林秋玉於案發前之94年8 月18日18時20分因駕駛機車與第三人買榮貴所駕駛之YH-6107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有買榮貴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相片6 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6-15頁、相驗卷第5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稱:被害人於當天22時30分許,以電話告訴伊人出車禍在長庚醫院,要伊去醫院接她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楊昇富證稱:伊父親(即被告)於94年8 月18日晚上叫伊駕車至長庚接其友人即被害人,途中有下車吃東西,返回家中大約凌晨1 時許,伊大姐見父親帶一女人回來,曾加以數落,伊父親亦不高興,被害人則未說話,伊大約凌晨2 、3 時回房間睡覺,至翌日13時許,聽到父親喊哥哥名字,伊醒來,見父親在吐,被害人躺在父親旁邊,二人有穿著衣服,現場有鹽酸及一些藥物,鹽酸平時放在廁所等語(詳警卷第14-15 頁、相驗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62-71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返回其住處後,迄至凌晨2 、3 時之前,仍在與家人溝通之中,而其外出購買安眠藥、老鼠藥,必在此段時間之後,迨被告服用安眠藥物,因藥性之故,必定經歷相當時間始甦醒,此時才見被害人陷入昏迷情形,並認為二人欲求同死,乃至廁所再取鹽酸喝下,以此觀之,自被告服用藥物至取用鹽酸為止,應已經歷數小時之久,故而被告之子楊昇富發覺被告有嘔吐現象已至翌日(19)13時許,時間順序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警至被害人平日擺攤之高雄市○鎮區○○路三角公園及被告住處附近查訪結果,經上開公園當地擺攤之人描述稱,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未見有吵架或金錢糾紛,亦未有任何可疑事項;被告鄰居亦稱案發當日,未聽聞有任何吵架或異常聲音,有專案清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4-29 頁),是被告稱其與被害人為朋友,應可確認,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有何仇隙或糾紛,被告自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至於被害人當日萌生死意之原因,固無從查證,惟尚難因被害人前此未有尋短跡象,遽認被害人非屬自殺。是本院認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所為上開請求,應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本院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林秋玉因故萌生死意,未能耐心勸阻或尋求其他支援,以杜其尋死之念頭,反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並助其自殺,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顯示其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示範,其所為自不宜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免除其刑,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及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應係在家庭環境壓力下一時失慮所致,其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楚,其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結果亦值同情,復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悟,然因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能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3 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5 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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