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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益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32號

聲請人
乙○○
即被告
聲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乙○○部分:在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與無罪推定原則具有高度緊張關係,需以比例原則權衡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在場之目的,依據比例原則之要求,即不得予以羈押;況以被告所涉之罪為重罪作為羈押事由,本應謹慎為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認為單獨以此作為羈押事由,有違背法治國原則之虞,是尚非因被告涉犯重罪即可逕予羈押;又被告之父親有肢體及精神障礙,且無積蓄及謀生能力,原即由被告照顧,另於民國95年9 月28日因患神經鞘膜瘤動手術,更需專人照顧及定期返院接受治療,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辯護人部分:被告所涉雖為重罪,但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固定之住居所,又有父親重病在床及未婚妻在家,被告不會離棄家人而作逃亡之打算,日後定會準時到案執行;況且本件同案被告甲○○所涉罪名與被告乙○○相同,情節亦相當,業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依公平原則,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罪嫌,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5年9 月15日予以羈押,並自95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審酌現有事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罪嫌確實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涉嫌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頗大,並足以造成槍彈之氾濫,依其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固然認為將所犯重罪單獨作為羈押事由,有違背法治國原則之虞,然該法院並未宣告該規定違憲,而是以合憲性解釋之途徑,賦予其新生命。況本件被告所涉既為重罪,預期可能遭受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當可合理推測其逃亡之誘因增加,本院綜合考量各情況予以羈押,並未有失謹慎之處。再者,本件雖已於9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然尚未結案判決,且日後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為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不能以本件業已辯論終結,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涉犯罪名雖然相同,但被告係受他人寄放槍彈嗣後再寄放在甲○○處,甲○○則係受寄被告藏放之槍彈,兩者犯罪情節並非全然相同,非謂甲○○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乙○○亦必然為相同之處理,此尚與公平原則無違。另被告是否需要回去照顧父親,亦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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