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予刪除。
原判決之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8日 」之記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1 月8 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係為贅載;另原判決之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誤載為「中華民國95年1 月8 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