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4日21時5 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市第二市場公廁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24日21時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第二市場前為警查獲,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4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號之1 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3 號於95年8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上訴字第1798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係在前述案件既判力之95年10月26日範圍內,且被告亦自白其於95年初至同年7 月24日間,仍以每日1 次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足見其施用毒品顯然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參諸前開說明,亦可認定均與上述經判決確定犯行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為同一案件,則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