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淑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連立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琬婷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2號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72號),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戊○○、徐淑娟、丙○○、甲○○、丁○○之聲請,均駁回。
己○○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坦承對被害人辛○○下藥;惟否認有對起訴書所載其他被害人下藥之犯行,即使有下藥,被害人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至多構成詐欺罪,而非加重強盜罪,非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至於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陳善言與本案並無重大關係,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戊○○係單親,育有2 名子女需要照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否認有起訴所載對被害人下藥之犯行,關於被告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屬使用被告乙○○所經營茶藝館之清潔費,並非犯罪所得,其並未涉犯加重強盜罪,無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已偵查終結,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至於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陳善言與本案並無重大關係,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被告乙○○係單親,育有子女需要照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僅獲邀聚餐,對於本案毫不知情,且其他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己○○,並未涉犯加重強盜罪,無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己○○育有子女需要照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又有3名子女要養,經濟負擔甚重,請求交保等語。
㈤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又牙齒有恙無法進食,請求交保等語。
㈥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否認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僅認識被告丙○○,對於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且依其認知,至多涉犯詐欺罪,無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6 人因涉犯刑法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6 人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6 人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6年3 月16日裁定自同年3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關於被告6 人上開聲請,經本院訊問被告6 人及核閱卷證資料後,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6 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6 人所涉係刑法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罹病事由,又無懷胎之事實。準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戊○○、乙○○、己○○、丙○○、甲○○、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辛○○、吳過太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庚○○在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辛○○、吳過太於瑞豐醫檢院之檢驗報告單、辛○○簽發之本票、被害人庚○○之匯款單等件卷可稽。綜衡上情,被告6 人所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復觀諸被告6 人所涉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條件。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為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戊○○、徐淑娟、丙○○、甲○○、丁○○所犯之上開罪嫌重大,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尤其嚴重,且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以其所涉罪嫌重大,實難期其等得順利於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5 人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開5 人強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上開5 人之必要,以保全對上開5 人之審判。從而,上開5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至被告己○○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經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較為輕微,應無羈押之必要,得以交保替代之,准予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