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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經民國94年7 月1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9 月21日晚間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4 天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74 巷108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95年9 月21日通知其前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而確定。甲○○受強制戒治執行至民國94年7月1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大學95年10月10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曾於95年7 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該案有連續犯之加重原因,與本案情節不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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