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交簡字第1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 月4 日12時50分左右,駕駛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288 號)所有車牌號碼為6F-032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豐二路與建武路口交叉路口時,原欲左轉,卻突然改變方向右轉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ZBR-821 號輕機車,亦沿建武路同方向行經該處,致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瘀腫約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乙○○業已與被告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於95年4 月25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