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
度偵字第18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知小心謹慎,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固有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且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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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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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 │ │一、死刑 │ │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
│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
│ │ │ 二十日。 │ │參照)。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 │
│ │ │ 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 │ │
│ │ │ 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 │
│ │ │ 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 │ │
│ │ │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 │ │
│ │ │ 月。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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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
│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 │ │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
│ │ │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 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 │
│ │ │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 │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 │
│ │ │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 │
│ │ │ │ │ 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 │
│ │ │ │ │ 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 │ 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
│ │ │ │ │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
│ │ ├───────────────┼──┤ ,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 之適用: │
│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
│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 │ ,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 │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 │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
│ │ │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 │ 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罰金。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 │ 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
│ │ │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 │ 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 │
│ │ │ 序,不在此限。 │ │ 金),以利受刑人。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 │ │
│ │ │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 │ │
│ │ │ 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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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2 │新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㈠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
│ │ │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 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
│ │ │者,依其規定。 │ │ 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
│ │ │ │ │ 之範疇,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
│ │ │ │ │ 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
│ │ ├───────────────┼──┤ 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座談│
│ │ │舊條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ˇ │ 會決議第二之十則)。 │
│ │ │判者,減輕其刑。 │ │ │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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