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90年度鳳交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1 月17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鎮○街9巷10號之住處飲酒。詎乙○○雖明知飲酒後其意識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自住處駕駛D40959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而於同日晚上20時28分許,途經「經武路橋上距光復路第3 支路燈」處時,因駕駛不穩,車頭撞及由甲○○所駕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對向駛來適至該處之2969GQ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肇事。嗣經警於同日晚上21時47分許,在大東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與甲○○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惟辯稱:我當時意識清楚,不會造成人車危險等語。然上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6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又:
1、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本件檢測時,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 ‧52毫克,而未達每公升0 ‧55毫克。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108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MG/ L。參酌被告係在車禍發生後1 小時20分才接受檢測,可推算被告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至少為0 ‧58665 MG\L【0 ‧52加(0 ‧05乘1 ‧333) 等於0 ‧58665 】。況且,縱依實際測得之檢測值每公升0 ‧52毫克,被告之肇事比率亦比一般未飲酒之狀態高出7 到10倍,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等情,應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1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加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飲酒後駕車,經判處徒刑3 月,並於91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本次於車禍後1 小時20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 ‧52毫克,猶不知謹慎,而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致與人發生車禍,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