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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3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暨身心障礙者吳幸珊均領持有合法之證件資料,於94年12月26日下午16時20分許,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吳幸珊所屬車輛8023-LY 車號,停放於光華路與英德街上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後,急逕往二聖路之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洽辦勞健保暨工會事項,因恐工會即將下班,未即時將平常夾置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上方之遮陽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反覆,以供見視。異議人因急辦事務,僅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反覆供視,並無違法佔用車位之處,經申訴又遭駁回並裁罰,故依法聲明異議,敬請鑒核裁定退還已繳拖運費、保管費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裁定撤銷。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56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上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訂定。

三、經查:異議人指其所有之上揭車輛確實具有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固有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惟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未懸掛停車識別證,而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事實,並無異議,僅辯稱因一時急辦事務,故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檢視云云。然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車輛殘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非規定:「不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顯然立法者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實質上是否具身心障礙身分為必要,且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者,未依規定請領相關識別證亦不當然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資格,此觀身心障疑者保護法第48條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甚明。而執司交通秩序之員警就停放之車輛,亦無法一一查認其是否具有相關資格,果執勤員警需一一查核車籍、函詢相關單位,該未懸掛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是否取得資格,勢必力有未逮,亦屬苛求。且依前揭法律規定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尚包括其家屬,故以該識別證以判斷權利有無,除便利警方查核,不失為客觀標準,抑且符合享受特別權利者,亦應盡其基本義務之公平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200 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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