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5年8 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ZF-3153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高屏大橋為警攔查,並以異議人變更電系設備(變更成氣體放電式頭燈),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責令驗車在案。惟前開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之取締定有6 個月之緩衝期,只須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檢驗即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 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 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意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卷附之行政院95年6 月23日院台交字第0950087685令1 紙可稽。而前開條文雖將電系設備(即氣體放電式頭燈)增列為須經臨時檢驗之項目,惟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明定前開氣體放電式頭燈於96年1 月1 日起執行取締,亦有該署95年6 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50087262號函附之「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1 份足憑。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雖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然執法員警於取締前開違規事項時,勢將受到前開警政署所定「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之拘束,而予其他違規行為人在95年12月31日前,仍有申請臨時檢驗並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惟本件異議人卻於95年12月31日前(即95年8 月27日)為員警取締,並遭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事由加以處罰,與其他同樣變更電系設備(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之違規行為人相較,異議人顯遭差別待遇,而致其蒙受重大之不利益。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差別待遇,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實屬恣意行為無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