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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7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將車號YS-652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自立陸橋下圍牆邊之大樹下,經交通大隊拖吊後,已繳納罰鍰、拖吊費、保管費,領回車輛。惟異議人當時停放車輛之位置,並未劃設供行人行走之標誌、標線,又有整排大樹,路面損壞不堪,難認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且該處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故異議人並無警察掣單舉發所指在紅磚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逕以裁處,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罰鍰及費用云云。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於此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4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停放在高雄市○○路自立陸橋下紅磚人行道上,經警掣單舉發,拖吊移置,異議人繳納罰鍰及拖吊等費用後,不服舉發,向高雄市府交通局申請裁決書,憑以異議等情,業據異議人除辯稱該停車地點非屬人行道外,餘皆自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9 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095003367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聲明異議案移送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地點確係位在紅磚人行道上,異議人以該處未設置人行道之標誌或標線、植有整排大樹及紅磚路面損壞為由,辯稱該處非屬人行道,實屬無稽。至異議人另辯稱該處並無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云云,然如前述,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異議人所有車輛既停放於紅磚人行道上,其違規停車,至為顯然;又參諸同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與同條項第1 款「人行道」,並列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不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異議人既將車輛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拖吊移置,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實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稱妥適,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78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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