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9 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E8—124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東向西),因超速行駛達時速23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高市警交相字第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 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5年12月2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12月22日起罰鍰為1800元整。
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違規地點緊聯南二高,驟然減速會有危險;且該處雖有國道10號終點之告示牌,但還沒有下交流道,仍是屬於高速道路,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 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 、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5年9 月12日13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東向西),因行車時速為83公里,超速23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遂為警照相舉發一節,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 件在卷足稽,復為異議人所是認上情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規定,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快速公路」則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且依同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蓋以本件舉發地點僅係為便利市區交通而以高架方式聯絡一般平面道路與國道高速公路,依其設置性質當屬前述之「快速道路」,自非可率爾以高速公路視之。又依異議人所述,本件舉發地點前方業經架設交通標示註明為國道10號終點,從而異議人主觀上明知該址並非高速公路一節,至為明灼。準此,異議人明知舉發地點並非高速公路,理應依循一般道路速限規定而為行駛,詎其無視於該路段行車速度上限為60公里、猶以8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故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85-BD0000000 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95年12月2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12月22日起罰鍰為1800元整。㈡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