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急搜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急搜字第1號
搜 索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受搜索人即 丙○○
犯罪嫌疑人
戊○○
丁○○
乙○○
2
甲○○
上列搜索人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因認有明顯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逕行搜索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丙○○等人當時所在之高雄市鼓山區○○○路659 號5 樓及車號5325-X A自用小客車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黃龍財與戊○○、甲○○、乙○○等人,於95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持槍強押被害人林俊名加押毆打並強盜財物,復由戊○○駕駛5325-XA 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押往高雄市鼓山區○○○路659 號G 樓5 樓處所藏匿,並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經被害人以行動電話籌款時,發送簡訊向其兄求救,由其兄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搜索人獲報後,至上開處所查獲丙○○,並據黃龍財指述其餘嫌疑人仍藏匿在上開處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3 款進入該屋及上開汽車內逕行搜索,扣得海洛因毒品4 包(毛重共計170.8 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搖頭丸17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有海洛因攬拌器1 台、殘有海洛因分裝湯匙1 支、電子磅秤1 台、販毒帳冊1 本、火藥1 包9.8 公克、火藥底火65顆、鋼筆手槍半成品3 支、槍枝消音器1 支、夾鏈袋1 大包、封口機1 台、偽造張勝豪身分證1 枚、戊○○身分證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型拔釘書機1 支等物,戊○○、甲○○、乙○○則趁隙逃逸,向鈞院陳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為之無令狀搜索,係在搜索「人」而非搜索「物」,此際應以緝捕嫌犯為目的,如要搜索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用搜索票為之。是以搜索人依上開規定逕行搜索時,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痕跡時,應立即退出,不得進行搜索;即搜索人在明顯可見,目光所及之處(Plain View)確查有犯罪嫌疑人或可得為證明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搜索人所再能進行搜索之範圍,亦僅能以「保護性掃瞄搜索」(protectivesweep)為限。亦即司法警察(官)於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僅係基於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目的,而對其住所或其他處所逕行搜索之情形,必須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始得逕行搜索其他人或物品,又因其逮捕通緝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已達,除為確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以避免逮捕錯誤,而有調查其身分資料之必要外,不得任意擴大範圍,復對被告所在之住宅及其他處所再為搜索,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搜索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能逕行搜索之範圍,僅能以目光搜索有無危害搜索人安全之人或物,則搜索人於逕行搜索後,所再進行搜索之範圍超越「保護性掃瞄搜索」之目的,其所再進行之搜索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搜索人經被害人家屬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後,至高雄市鼓山區○○○路659 號處時,因遭犯罪嫌疑人乙○○發現,上樓通知戊○○、甲○○、丙○○等人逃跑,被害人林俊名始趁隙脫逃至大樓電梯口處向搜索人求救,並指示搜索人至1 樓警衛室逮捕丙○○等情,業據被搜索人丙○○及被害人林俊名分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95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則搜索人於搜索上開處所前,既已發現被害人脫逃,自已得知犯罪嫌疑人亦已離開上開處所,而丙○○遭逮捕時,亦陳明其餘犯罪嫌疑人已先行脫逃,亦無「據丙○○指陳其餘犯罪嫌疑人尚藏匿於上開處所」之情節,則搜索人逕行搜索上開處所,顯非基於逮捕犯罪嫌疑人之目的,亦無明顯有事實足認有人在內犯罪之情形,甚至搜索人逕行搜索之車號5325-XA 自用小客車內,更不得認係為搜捕犯罪嫌疑人之目的所為,至為灼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要件不符。再者,縱認搜索人仍有相當理由懷疑其餘犯罪嫌疑人尚在屋內,惟本件搜索人既於逕行搜索後,發現犯罪嫌疑人均已逃逸,更應立即退出,不得再行搜索,僅得於目光所及之處搜索有無危害搜索人安全之人或物,已如上述,惟搜索人搜索扣押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搖頭丸、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有海洛因攬拌器、殘有海洛因分裝湯匙、電子磅秤、販毒帳冊、夾鏈袋、封口機、偽造張勝豪身分證、戊○○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型拔釘書機、手表、金塊、戒指、珍珠、玉墜、別針等物等物,均難認係危害搜索人安全之物品,應已逾越逕行搜索之必要範圍。至於火藥、火藥底火、鋼筆手槍半成品、槍枝消音器等物,或有可能係危害搜索人安全之物,惟搜索扣押筆錄上俱未載明其搜索位置,本院無從判斷是否均在目光所及處搜索,依上開說明,均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