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0 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戊○○駕駛車號UV-8563 號車輛搭載己○○,及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丙○○ (業經本院95年易字第1181號判決戊○○有期徒刑11月,甲○○、丙○○均有期徒刑8 月在案), 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旁某空地,由戊○○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 支,翻越空地之圍籬,剪斷丁○○所有之電纜延長線(長50公尺)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鋁線電纜線(重714 公斤、長650 公尺)後,交由在外等候之己○○、甲○○、丙○○搬運至上開車輛,旋將上開財物載運至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98之1 號之住處藏放。
二、嗣於95年5 月19日10時13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戊○○之上址住處查獲,並經取得戊○○同意搜索後查扣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50 公尺、一般電纜延長線50公尺,及戊○○所有犯本罪所用之大型鐵剪1 支,及其他均與本件犯罪無關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一批。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
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代理人乙○○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
扣案為共同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大
型鐵剪1 支,在卷供參,核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三、如警卷第29頁照片所示之圍籬具有防閑功能,性質上屬於安
全設備。而扣案之大型鐵剪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足以致人受傷,顯可供兇器使用,有採證照
片1 紙在卷可查。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己○○與戊○○、甲○○、丙○○三人就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戊○○、甲○○、丙○○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同時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電纜延長線及台灣電力公
司所有之鋁線電纜線,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類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91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惟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犯戊○
○於本件犯行,居主導地位,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行為
分擔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大型鐵剪1 支為共犯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加重竊
盜案件所使用之物,業據共犯戊○○陳明在卷,依共犯責任
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
一所示之扣案物,係共同被告戊○○、甲○○竊得之物,非
屬渠等二人所有,亦與被告己○○此部分犯罪無關,與沒收
要件不符,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公訴意旨係以共同被告戊
○○持油壓剪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共犯戊○○係持「大型鐵剪」犯上開罪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一
1、板手36支。 2、T型板手5 支。
3 、螺絲起子15 支。 4、鐵鎚5支。
5、鉗子21支。 6、美工刀6支。
7、斧頭1支。 8、L型鐵撬2支。
9、大型鐵剪4支。 10、鋸子2支。
11、吊釣1台。 12、電剪1台。
13、電磨器1台。 14、電動起子1台。
15、千斤頂2台。 16、電照燈1支。
17、麻質吊繩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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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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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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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適用新│
│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舊法均構成共│
│ │ │ │,不及於「陰謀│犯,應逕依舊法│
│ │ │ │」、「預備」等│ │
│ │ │ │行為階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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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要件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舊法不論故意或│無論依新法或舊│
│變更】修正前│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過失犯,只須符│法均構成累犯,│
│刑法第47條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合法定要件,即│應適用舊法 │
│現行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構成累犯,新法│ │
│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47條第1 項限│ │
│ │ │ │於故意犯始構成│ │
│ │ │ │累犯。 │ │
├──────┼─────────────┼─────────────┼───────┼───────┤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舊法想像競合犯│舊法有利 │
│】修正前後刑│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重處斷。 │,無最低科刑之│ │
│法第55條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 │限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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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依上說明,逕行適用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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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