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9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小鳥」、「阿郎」、「風箏」、「世間人」、「世間愛」及「紙雲煙」等六首歌曲係告訴人瑞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上揭詞、曲,竟先於94年3 、4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台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並擅自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上揭音樂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一組,以每月收取新台幣5500之代價出租予李淑芬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65號「來來卡拉OK」,供該店家使用。嗣於94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為告訴人瑞影公司法務人員乙○○會同警方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 臺、點歌簿1 本,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瑞影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