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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建榮楊佩蓉李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之女友戊○○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嗣丁○○於同年9 月16日晚間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73號5 樓之1 住處(起訴書誤為龍文街75號)與戊○○同宿,甲○○在未事先告知戊○○情形下,於翌(17)日凌晨0 時30分許突返回上址而撞見上情,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丁○○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而與甲○○互毆,經一陣扭打後,丁○○因不敵而躲進臥室內,並將房門反鎖,惟甲○○仍未罷手,續以椅子破壞房門,並對臥室內之丁○○恫嚇稱:「我是軍人,曾受過特殊訓練,有能力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甲○○並於將房門破壞後,持木棍從缺口伸入房內敲擊丁○○頭部。嗣甲○○與戊○○之友人丙○○及宋信德夫婦接獲甲○○電話後到場,由丙○○請大樓管理員報警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警員乙○○到場制止始平息,而丁○○已受有右前額裂傷、右手中指裂傷、左下腿瘀腫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擦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甲○○所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95年4 月26日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