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之女友戊○○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嗣丁○○於同年9 月16日晚間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73號5 樓之1 住處(起訴書誤為龍文街75號)與戊○○同宿,甲○○在未事先告知戊○○情形下,於翌(17)日凌晨0 時30分許突返回上址而撞見上情,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丁○○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而與甲○○互毆,經一陣扭打後,丁○○因不敵而躲進臥室內,並將房門反鎖,惟甲○○仍未罷手,續以椅子破壞房門,並對臥室內之丁○○恫嚇稱:「我是軍人,曾受過特殊訓練,有能力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甲○○並於將房門破壞後,持木棍從缺口伸入房內敲擊丁○○頭部。嗣甲○○與戊○○之友人丙○○及宋信德夫婦接獲甲○○電話後到場,由丙○○請大樓管理員報警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警員乙○○到場制止始平息,而丁○○已受有右前額裂傷、右手中指裂傷、左下腿瘀腫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擦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甲○○所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95年4 月26日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