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勁郵局(下稱後勁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晶片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8 日上午8 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丙○○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 萬8750元未繳納,且信用卡亦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入乙○○之帳戶內,其銀行帳戶始不會遭凍結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將30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前開乙○○之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及卷附之後勁郵局客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書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上開後勁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帳戶之存簿、晶片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且密碼係寫在一張紙上並與存簿、晶片卡放在一起遺失,大約是在申辦晶片卡後1 個月遺失。嗣其母甲○○因要辦理保險事宜而向其借帳戶時始知遺失,其後來有要向郵局掛失並報案,但均因故而未完成掛失及報案手續,是其並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乙○○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後勁郵局客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份子詐騙而匯出300,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之存簿、晶片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且密碼係寫在一張紙上並與存簿、晶片卡放在一起遺失,大約是在申辦晶片卡後1 個月遺失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為免存簿、提款卡或印章遺失,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或他人盜用之困擾,均會妥善保存,甚而會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同時遺失所造成之風險。本件被告將上開郵局存簿、晶片卡、密碼一起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置之不理,此舉已與常理相違。再者,上揭後勁郵局帳戶於95年9 月6日時存簿內僅餘存款45元,當日並核發晶片卡,嗣於同年月8 日被害人丙○○跨行匯入300,000 元後,隨即於同日遭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300,000 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於上開帳戶申辦晶片卡後2 日(即95年9 月8 日)即遭詐騙,此亦與被告供稱:上開晶片卡係其所申辦,該晶片卡、存簿、密碼是在申辦後1 個月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42、49頁)之情節已有不符。況上開帳戶於95年8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 元、7,000 元、2,300 元、2,000 元,再於當日分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審之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上開於95年8 月17、18日存款後立即提領之舉動,堪認係詐騙集團在測試上開帳戶之使用情況。再衡以被害人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取,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一般臨櫃現金提款需具備印鑑,此亦與被告供稱從未遺失印章之情節相違背(參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乙○○前揭所辯不僅無法提出實據,且與常理不符,亦與其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相左,足見其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乙○○將存簿、晶片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末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應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惟數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至被告之母甲○○雖到庭證稱:其於95年9 月初向被告要存簿辦理保險事宜時,被告有向其表示該簿子掉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甲○○於95年9 月初向被告要帳戶存簿之時,該存簿已不在被告持有之狀態,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該帳戶內存款不多,故被告始基於輕忽之心態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晶片卡、密碼等物置於機車置物箱;況被告如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必不會於被害人受騙之前2 天前往申辦晶片卡云云。惟本件被害人於該帳戶申辦晶片卡後2 日即遭詐騙之事實,已如前述,此即與被告供陳該帳戶於申辦晶片卡後約1 個月遺失之情節不符,是該晶片卡是否被告親自所申辦,即有可疑。另參諸卷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分別於95年8 月18日、21日更換密碼,此亦與被告供承:其從未變更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不合,是倘該晶片卡真如被告所稱係其親自所申辦,其又豈會獨忘上開帳戶於申辦晶片卡前曾變更2 次密碼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後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晶片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晶片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惟念及其前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及被害人丙○○因本件被告之犯行而受之損失為30萬元、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在家暫養身體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