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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林意芳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87 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天階設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9 月5 日向伯冠工程行負責人林伯吟借牌以承攬吳德良所經營之勝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與龍德路口(地號:高雄市○○段59號)樣品屋工程,為勞工衛生安全法所規定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王明順於93年10月間僱用丙○○在該樣品屋從事覆蓋屋頂之工作,被告明知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疏於注意,而未在前址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帶等防護措施,嗣於同年月14日,丙○○在該處之屋頂、離地約9 公尺處,從事覆蓋屋頂之際,因樣品屋裝璜木條設置不穩固且該處未設置防護措施,而自該處墜落地面,致丙○○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後併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承包樣品屋工程及搭建樣品屋之情,已經證人林伯吟及被告陳述已明,而被害人丙○○因從事覆蓋屋頂而墜落地面受傷一節,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犯行,辯稱其已將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轉包予王明順,而丙○○係王明順所雇用,故其應不負雇主之責,自無業務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即伯冠工程行林伯吟及證人王明順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及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出勤表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證人林伯吟、王明順在偵查中證述及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出勤表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天階設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9 月5 日與伯冠工程行即林伯吟簽訂切結書,由被告向伯冠工程行即林伯吟借牌,被告即以伯冠工程行名義承攬勝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高雄市○○段59號之樣品屋搭建工程,又於93年9 月14日,丙○○在樣品屋離地面約9 公尺高度之屋頂從事屋頂鐵皮覆蓋工作之際,因踩斷樣品屋裝璜木條,且當時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丙○○墜落地面,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後併下肢截癱及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之事實,已經證人即伯冠工程行林伯吟於偵查中結證已明,並有切結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㈢再被告已將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轉包予王明順,王明順乃雇用丙○○從事屋頂鐵皮覆蓋工作之情,業據證人王明順於偵查中結證稱丙○○係其僱用之工人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其受僱被告擔任坐落高雄市○○段59號樣品屋搭建工程工作,負責員工出勤、發薪等事務,王明順係承包商,而丙○○係王明順僱用之工人,王明順及丙○○均非員工,故據以發薪之員工出勤表上均無記載王明順、丙○○出勤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於本院提出之員工出勤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所辯其已將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轉包予王明順,而丙○○係王明順所雇用,其未僱用丙○○之情,自堪以採取。

四、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纜部分所處地位亦同。被告承攬坐落高雄市○○段59號之樣品屋搭建工程後,再將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轉包予王明順,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所生之勞工職業災害,即無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之「雇主」責任可言,自無課以防止引起墜落危害之注意義務,而論以過失罪責餘地。另丙○○在樣品屋離地面約9 公尺高度之屋頂從事屋頂鐵皮覆蓋工作之際,固因踩斷樣品屋裝璜木條,致墜落地面受傷。然依一般智識可知,樣品屋裝璜用之木條非如鋼骨或鐵條,其強度顯不足以支撐一個人之重量,且樣品屋裝璜木條應僅為樣品屋之支架,而非供作施工人員行走之鷹架,王明順、丙○○從事樣品屋屋頂鐵皮覆蓋工程時,亦應知悉此節,是王明順、丙○○未採取安全之施工方式,致丙○○於施工中踩斷樣品屋裝璜木條而墜落地面受傷,尚難因此認被告未防止踩斷樣品屋裝璜木條墜落之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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