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74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3 巷5 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95年5 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號判決在案,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3 巷5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本案新發生第101 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
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