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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伯文蔣志宗林建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甲○○、乙○○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6月23日及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678 、682 頁)。上訴人甲○○、乙○○並分別於同年6 月28日及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2 人上訴狀內皆僅記載「對該判決萬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命上訴人甲○○、乙○○均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